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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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7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95年度偵字第8400、9267、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遭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4人多次匯款日期,跨越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故被告乙○○對於詐欺集團於95年7月1日前之幫助詐欺犯行,應成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罪,於95年7月1日後之幫助詐欺犯行,則另成立「數個連續幫助詐欺」罪云云。惟查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本件被告以出售個人帳戶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幫助行為,僅有95年4月25日、5月12、17日共3次,亦即其構成幫助犯之行為僅此3次,至被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購得各該帳戶後,以每一帳戶所實施多次之詐欺犯行,無論其行詐次數如何,並不能將之論為被告就各別帳戶之提供有多次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本件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既均在95年6月30日前,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僅能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論以一罪;至其判決主文是否另記載被幫助者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生影響於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原審法院論處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不當。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