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592號
原告 張殷
被告 趙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