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023號

原告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許明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范希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范希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並未提出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影本證明確有法定代理權,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證明文件及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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