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49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劉金華 (已殁)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9年7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