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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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姿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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