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271號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告 劉紀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合約為30個月,若有違反需給付補償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用、補償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34,703元尚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