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許雙閏 被告 陳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3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如逾期未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然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即未按期清償,嗣經陽信銀行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66,0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信銀行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借據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17至3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