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以上夜班趕時間云云作為矯飾之詞,且犯後並未曾誠心主動關心過告訴人,復又口氣態度不佳,更有甚者,告訴人尚曾見被告開車速度依然過快等情,是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尚不足儆懲被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證人 陳聖霖 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陳聖霖之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雙方車損暨告訴人受傷等照片13張可參,就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致擦撞告訴人陳聖霖人、車,顯見其不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足見其駕駛態度之輕率,兼以其肇事後逃逸所可能引發之危害,暨其犯後雖曾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改之犯後態度、目前尚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部分)、6月(肇事逃逸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不當。
復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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