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霜揚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霜揚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元月在臺中榮總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決心脫離毒品控制;且2年來多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前明秀派出所所長檢舉4次販賣毒品藥頭,依法可減輕其刑;被告親人皆往生,只剩父親1人,父子相依為命,75歲年邁父親多次中風住院,生活起居及經濟來源皆由被告打零工維持,請求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三㈠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且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猶再施用毒品,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且,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觀察、勒戒、判決、執行之情事,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多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足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之決心,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被告本件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6頁),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雖指證其毒品來係綽號「白毛」之人云云,惟經原審函查結果,員警並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3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078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復於原審供稱:其有帶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所長去「白毛」在臺中市○○路住處,員警有查獲,這是去年的事情,幾月忘記了,但其不是因本案施用毒品被查獲而帶員警去抓「白毛」,是其自己檢舉「白毛」販毒;其覺得是其和員警檢舉另外其他人販毒的事情,警員沒抓到,所以就聲請搜索票對其搜索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被告所稱檢舉藥頭「白毛」一事,尚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一事無關。
㈢再者,縱令被告於101年元月至醫院服用美沙冬一節屬實,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準此,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審理,而檢察官自無再命戒癮治療,且法院亦無從因其自行接受美沙冬療法而未予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所述其另行向員警檢舉藥頭、已有自行服用美沙冬、老父待其奉養等情屬實,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