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啟雄公設辯護人林富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啟雄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狀為告訴人之子女所代筆,均係子虛烏有捏造之詞;該路段無方向島障礙,且汽、機車各劃有其道,路面寬敞,其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云云,並據此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經查: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即員警到場處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前時,與告訴人 潘文生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潘文生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第一審訊問時改稱:其當時是這樣跟警察說,但其所述不太確實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90號卷,下稱一審卷,第1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不實,其根本沒有跟警察講過話云云,則被告之供述非但前後矛盾,復與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郝為中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所證稱:本件由其至現場處理,照片中之人為林啟雄,林啟雄當時有拿出駕照,確為林啟雄本人沒錯等語(見偵卷第47頁)顯有不符,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為子虛烏有乙節,洵無足採,被告駕駛之汽車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該路段無方向島障礙,且汽、機車各劃有其道,據此辯稱其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該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8頁,第23-3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核屬不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駕駛之汽車高度不高,不可能撞到騎機車之告訴人的肋骨,且其與告訴人併行不可能撞到他云云(見本院101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從右側撞擊,依慣性原理,被害人應係身體右側受傷,此與驗傷單記載被害人係左側肋骨骨折不符;另被害人背部無明顯傷口,則鑑定報告指稱被告係從後撞擊被害人與慣性原理不符云云。然查:
(一)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潘文生於本院第一審訊問時證稱:不復記憶車禍發生過程,只記得被撞的力量是從「左手邊」來等語(見一審卷第18頁)。證人潘文生雖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感覺撞擊力量從「右邊」來;惟當受命法官進一步追問係右前或右後時,證人即改稱:其昏倒下去,都不知道被告車子究從何處過來,對於車禍前後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證人原證稱撞擊力量從「右邊」來之證詞是否因記憶模糊而有誤,已屬有疑,而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力量是從『左手邊』來」之證詞較值採信。是辯護意旨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記憶較為模糊之證詞,指摘證人之證述與與驗傷單之記載不符,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見偵卷第27頁照片)及右前輪(見偵卷第28頁照片)均有擦撞痕跡,右側照後鏡往內縮(見偵卷第29頁照片)之情形,以力學之觀點而論,被告之右側照後鏡往內縮,足見被告自用小客車係自後擦撞潘文生機車,潘文生機車遭擦撞後向左傾斜,人車倒地(見偵卷第23-25頁照片),括地痕跡始點係在外側車道(見偵卷第31-32頁照片),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潘文生所騎乘之機車是在被告同向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自後方向前行駛貼近潘文生機車,且二車終呈併行之情形,據此行車狀況而論,潘文生騎乘機車之情形,自屬被告車前狀況,且被告自潘文生後方駕車而來,終與潘文生之機車呈併行狀況,被告自應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致駕車通過潘文生身旁時,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不慎擦撞潘文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潘文生因而人車倒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會100年7月21日基宜鑑字第100500161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40-41頁)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確,且與潘文生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之肋骨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害人背部無明顯傷口,指摘鑑定報告指稱被告係從後撞擊被害人與慣性原理不符,然依本院上揭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致駕車通過潘文生身旁時,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不慎擦撞潘文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潘文生因而向左傾斜,人車倒地後身體「左側」受傷,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直接撞到告訴人之「肋骨」、辯護意旨稱告訴人「背部」無明顯傷害云云,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被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向左側傾斜,人車倒地,因此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身體左側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雖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瑕疵可指,應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雄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5之1號居基隆市○○街○○巷1之1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雄前領有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之原因,遭基隆監理站依規吊扣1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詎其竟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猶駕駛所有之2C-6286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有潘文生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而於通過潘文生身旁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擦撞潘文生騎機車左側車身,潘文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林啟雄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文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啟雄固坦承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前時,與潘文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潘文生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潘文生騎機車自己來擦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並無駕駛過失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2C-628
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前時,與潘文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潘文生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文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等照片20張(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7-9頁、第23-32頁);又潘文生於車禍後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43號卷第6頁),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被告於車禍發生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我沿著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對方行使在外側車道偏左的位置,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我就繼續行駛,當我們接近併行時,對方的機車往我的車靠過來,擦撞到我的車右前方後,我的車子就打方向燈,往道路右側停靠下來」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10頁),佐以證人潘文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不復記憶車禍發生過程,只記得被撞的力量是從左手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參諸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見同上偵卷第27頁照片)及右前輪(見同上偵卷第28頁照片)均有擦撞痕跡,右側照後鏡往內縮(見同上偵卷第29頁照片,以力學之觀點而論,照後鏡往內縮,足見被告自用小客車係自後擦撞潘文生機車),潘文生機車遭擦撞後傾斜括地痕跡始點係在外側車道(見同上偵卷第31-32頁照片),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潘文生所騎乘之機車是在被告同向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自後方向前行駛貼近潘文生機車,且二車終呈併行之情形,據此行車狀況而論,潘文生騎乘機車之情形,自屬被告車前狀況,且被告自潘文生後方駕車而來,終與潘文生之機車呈併行狀況,被告自應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致駕車通過潘文生身旁時,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不慎擦撞潘文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潘文生因而人車倒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會100年7月21日基宜鑑字第100500161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40-41頁)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確,且與潘文生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之詞,查與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已明確,是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之下列證據,核均屬不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1.傳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委員及礦工醫院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並施以測謊鑑定,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被害人潘文生之傷勢。
2.現場履勘以確定車禍發生原因。
(四)綜上證據及推論,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文生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2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原因,使潘文生受傷,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潘文生所受傷勢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潘文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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