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長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竊盜、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11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於100年
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安樂路口,見 張進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鎖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內,以車內之鎖匙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嗣張進國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35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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