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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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耀宗因心情低落而欲自戕,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灣寶庄91之2號現供其自己使用之住處內(該處與同址91之1、3號等現供人使用住宅係緊接比鄰、連棟一體的建築型態),持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該處一樓客廳茶几之衣物,冀能藉此連同該房屋和自己一起焚燬,而放任火勢延燒,自己則留在該處二樓。嗣因鄰居發覺火勢後,旋即打電話報案,嗣由消防人員到場處理,方使火勢停止延燒,僅燒燬起火點附近之部分衣物,天花板、牆面、家具等物則僅遭燻黑,而尚未達到住宅燒燬之程度。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原審卷第8頁、第17頁反面、第28頁及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張添水 、 王張紅枣 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發覺本案經過、被告住處兩側皆係現供人使用住宅等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90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打火機1個及卷附之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28頁至第29頁)。
又本案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亦認:「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5鄰灣寶庄91-2號火警,僅該址有燃燒情形,故起火戶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5鄰灣寶庄91-2號。經排除"梯間"、"1樓走道"、"廁所"、"雜物間"、"房間2"及"房間1",等處所,並依燃燒現場火流方向比對研判,酌以本局出動觀察描述,本案起火處為"客廳"東北側茶几桌面起火後向四周燃燒。經排除電器設備、電源電線、蚊香、菸蒂等微小火源、燒香祭祖等起火因素後,並參酌屋主張耀宗及發現人王張紅枣筆錄陳述,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使用打火機點燃"客廳"東北側茶几上方衣服引火可能性最大。」等情,亦有該局101年1月13日苗消調字第1010000898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至第59頁),益見被告係蓄意以打火機點燃上開住宅1樓客廳東北側茶几上方之衣服。而在該處點燃茶几上方之衣服,可能延燒到上開住宅及緊鄰之同址91之1、3號住宅(按上開住宅及緊鄰之同址91之1、3號住宅,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據被告及證人張添水、王張紅枣等人分別 陳明 在卷),是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因頭暈暈,不小心而燒到上開住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查被告雖在現供其自己使用之住處放火,惟該處係緊接比鄰
同址91之1、3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其實與對整個連棟一體之建物放火無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被告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未達燒燬上揭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消防人員據報趕到現場後,確係在起火位置之二樓發見停留現場的被告,此有職務報告所示查獲情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原審陳稱「原有尋短念頭、本欲放火燒屋併自盡其中」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信而有徵,是被告著手放火燒燬上開住宅,行為固屬可議,但其意在自戕,犯罪時顯已處於與世辭訣之心境,衡情不無可憫,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為未遂犯,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處斷上仍嫌過重,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因本案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自92年間起,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犯罪前科,雖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偵查起訴、緩起訴處分等處遇,最近之徒刑執行完畢係93年8月16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卻未從屢次司法程序得到警惕,僅因自己心情低落,即率然遂行放火,輕忽法治,當屬可議;參以被告起火之住處緊鄰相接同址91之1、3號住宅,倘非鄰居及早發覺並立即報案及消防人員迅速到場滅火,則火勢可能一發不可收拾,將釀成極大悲劇,益徵其犯罪影響匪淺,原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刑罰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態度尚佳,兼衡其由自己住處引火、本案僅損及其自己之財物,且其意在自戕之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又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係其從工地所帶回,為其老闆所有,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係因不小心而燒到上開住宅,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係蓄意縱火,並非不小心而燒到上開住宅,業如前述,另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