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司調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麗琴蔡橫江蔡佩容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琴、蔡橫江積欠聲請人債務
尚未清償,履次催收無果,詎其因唯恐自身之債務問題致其
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所有之財產購置不動產後(高
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233-26、233-28、233-29、
233-124地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借名登記予相對
人蔡佩容,顯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蔡佩
容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陳麗琴、蔡橫江。
三、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
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
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
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
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
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
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
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又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麗琴、蔡橫江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579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本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
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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