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陳張壬秋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周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
保證金為2個月租金即16,000元,租期自99年6月10日起
至100年6月9日止,惟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
被告仍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給付房租,是兩造間就系爭
房租業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而,被告自105
年8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房租,迭經原告催告卻仍
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105年8、9、11、12月及106
年1至5月,合計9個月租金72,000元(計算式:8,000
元×9月=72,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6,000元後,被
告仍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即56,000元(即72,000元-
16,000元=56,000元)。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騰空
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
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房租,被告共積欠
原告105年8、9、11、12月及106年1至5月,迭經原
告催告卻仍置之不理,合計9個月租金72,000元(計算式
:8,000元×9月=72,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6,000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即56,000元(計算式
:72,000元-16,000元=56,000元),業如前述,依前揭
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原告以本起訴書繕本之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前揭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4、12條等約定,給付原告
116,000元:
1.按「租金每個月新臺幣捌仟元正(付款收據)乙方(即被
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個月
十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
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4、12條分別約定明文。
2.被告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56,00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
金,即56,000元。再者,被告迭經原告催告繳納租金卻仍
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因而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依前開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律師酬金6萬元。
3.綜上,被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16,000元(
即56,000元+60,000元=116,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
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6,000元並應負擔律師費用60,000
元,總計116,000元,且原告已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年6月22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查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用6萬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