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甫於民國95年1月24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竟自95年2月7日22時許至翌日(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公園飲用洋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5年2月8日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惟為逃避取締,經警追緝至民族路33號前將其攔下,後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3毫克,因而發覺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等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且為警查獲後,被告於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手腳顫抖之情形,被告亦於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1月24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與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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