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鍾承恩 相對人 唐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停止,聲請人之權利恐將受損,且無法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8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查核上開事件卷宗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所持之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訴訟審理期間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情,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6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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