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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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以下更正為「接續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警員 丁文捷 恫稱:『你如果被你爸年輕人逮到的話,我年輕人沒有給你開槍打掉,你爸隨便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文捷,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丁文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係起因於不滿員警以人臉辨識系統拍照查證身份,而於密接時間、相同處所,先對警員 陳則諭 出言侮辱、繼而對警員丁文捷出言恫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認應將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妨害公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員警據民眾報案到場查驗被告身分時,未能以理性及平和方式處事,率以如附件所載言詞辱罵及恫嚇員警,而妨礙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即員警陳則諭人格受損、丁文捷身心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陳柏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漫步 妘端 民宿內酒後鬧事,經其他房客報警處理,時任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則諭、丁文捷獲報後,立即前往現場,警員陳則諭、丁文捷到場後發現居住在上開民宿1720號房之陳柏亨為酒後鬧事之當事人,因而前往該房間瞭解情況並對陳柏亨查證身分,陳柏亨明知警員陳則諭、丁文捷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因對警員陳則諭、丁文捷查證身分之行為不滿,竟於同日0時5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旅客得出入之民宿內,對警員陳則諭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則諭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復於同日1時許,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警員丁文捷恫稱:「你如果被你爸年輕人逮到的話,我年輕人沒有給你開槍打掉,你爸隨便你」等語,致丁文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丁文捷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陳則諭、丁文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則諭、丁文捷於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譯文各1份、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罪嫌間,以及妨害公務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嫌論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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