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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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行「並以衣物遮掩」更正為「並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證據部分補充「老子有錢商品示意圖及陳列商品架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分別係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5分許、同年4月6日7時許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明顯區隔,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貨架上之商品,所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周村澤 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有110年4月7日調查筆錄及刑事竊盜和解書各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8至9頁、第21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96元,警卷第7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間隔時間未滿1日,罪質、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均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賦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老子有錢泰皇九九包」、「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老子有錢產品包」、「老子有錢深海密寶包」各1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商品價值,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6號被告許富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0年4月5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
超商高雄義明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老子有錢泰皇九九包」、「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老子有錢產品包」等商品【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297元】,並以衣物遮掩後,未結帳走出店外,並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4月6日7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高雄義明店」內,徒
手自貨架上竊取「老子有錢深海密寶包」等商品(價值99元),並以衣物遮掩,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即走出店外離開現場。嗣經店長周村澤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村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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