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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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被告張建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驊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與 徐瑛 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瑛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已是第三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並不慎肇事,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