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天臣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天臣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天臣為告訴人 羅恒 發之子,業據2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6、11頁),並有被告身分證、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7、37頁),二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是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口角爭執,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而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兩造積怨已深,以致迄未能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告羅天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天臣為 羅恒發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羅天臣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1時30分許,因與羅恒發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所前,徒手毆打羅恒發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右後肩紅腫4*3公分、左後肩紅腫17*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羅恒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天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恒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在場人 梁鈞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且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且口出「你老了,打死你,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因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證人梁鈞傑到庭證稱:被告並無持鐵鎚攻擊告訴人,係2人相互拉扯出手打對方,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上開話語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徒手相互毆打,並無持任何工具,而被告亦無口出恐嚇話語,是以無從以恐嚇罪相繩,告訴意旨認被告有持鐵鎚毆打,容有誤會,而被告涉犯恐嚇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翁誌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