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VANNGHI(侗文義,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NGVANNGH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nghc」更正為「nghe」,第10至11行更正為「…等加害生命之越南文訊息予 宋憶欣 ,…」,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侗文義於警詢時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宋憶欣於警詢時之指證」,另補充不採被告DONGVANNGHI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附件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宋憶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要跟我分手,不讓我看小孩,我才傳這段話,只是吵架的話語,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害怕,因告訴人也有傳簡訊罵我,所以我也傳簡訊給對方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如附件所示訊息內容,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也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訊息確屬恐嚇無疑。而被告為民國65年次出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如附件所示訊息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3則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傳送如附件所示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被告DONGVANNGHI(中文名:侗文義)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現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侗文義與宋憶欣同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前男女朋友,侗文義因宋憶欣要求分手一事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6時9分許、21時許及110年5月22日18時9分許,在宋憶欣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Maykgmuonsong.dcchod
aycungdinghc(你不想活了,給我等著)」、「Chicothitmoihetloainguoiuhuthe.(你這種人,只能把你殺死)」、「Rutkhoatloaimaykgdesongtrencoi
naydc.(乾脆把你這種人幹掉,不要讓你活在世上)」之越南文訊息予宋憶欣,致宋憶欣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宋憶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侗文義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侗文義於警詢時之指證,(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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