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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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徒手拆下鋁門窗2片(價值新台幣5000元)而竊取之,欲變賣現金花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竊取其母親所有之鋁門窗2片,冀以變賣現金花用,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竊盜告訴,告訴人即指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上開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揭遭竊財物之價值(新台幣5000元),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