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崇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崇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卷第51至55頁送達證書),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正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7、115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確定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