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晧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談晧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大麻1包(毛重3.0763公克、淨重2.753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談晧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111年5月16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附近酒吧,以新臺幣9,000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點」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0763公克、淨重2.7533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居所查獲。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被告談晧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大麻1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竟無視禁令而持有,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數量甚微,且目的僅係將來供己施用,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貨運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