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文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文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案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每月收入為3萬7,333元、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9,628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嗣於110年8月12日,因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0號裁定不免責(下稱不免責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一定之金
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業具其提出相關清償收據在卷為憑(詳如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所受清償之數額,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計算式詳如附表),兩者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依實際債權比例計算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四位計算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債權比例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聲請人於不免責後還款數額1臺灣土地銀行193,0744.339818.1884979,7214.33%9,818979,7219724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57,34239.4289384.061688688,49839.42%89,38588688,499885013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3381.042358.1792232,3351.04%2,359232,336未陳報但對免責無意見4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0740.651473.862151,4590.65%1,474151,459未陳報但對免責無意見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4681.242811.6752282,7841.24%2,812282,78427876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92,44242.4696277.200895495,32342.46%96,27895495,32495326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43510.7124284.710824124,04410.71%24,28524124,04424047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6,2890.14317.447243130.14%3184314已收受函文未陳報意見總計4,457,462100%226725.32522,248224,477100%226,7292,248224,481應清償金額226,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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