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僅有新臺幣(下同)10元,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吳東茂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71號被告呂柏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村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吳東茂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小貨車車門後,竊取放置於車門邊扶手之零錢新臺幣1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吳東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柏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零錢19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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