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林智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2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蔬果批發市場內飲用保力達混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新光路口,因酒精影響反應力及注意力下降,而與 吳郁其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林智祥受傷,吳郁其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4分測得林智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飲酒時間、上路時間及酒測時間均有誤載,應予更正)。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林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吳郁其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告之駕籍資料。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量刑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駕紀錄,量處妥適之刑。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人體已
因酒精影響致平衡感、判斷力、感覺能力、從事複雜動作均有障礙,駕駛能力更因此變差,竟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果因酒力發作而與吳郁其所駕車輛碰撞,致自己受傷、他人車損之實害,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屢經判刑及執行仍未見悔改,素行難認良好,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