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97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
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
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開96年度雄秩字第801號裁處被告罰鍰之裁定,業於96
年11月7日確定,則上開裁定至遲應於97年2月7日前執行
完畢,惟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距今(收案日為97年4月
28日)已逾3個月,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該裁定裁處罰鍰之處罰,既已逾3個月未執行者,應免
予執行,故本件聲請,業失實益,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