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