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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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凌茄文 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茄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凌茄文坦承犯行,爰請求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書證均有不符之處,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者俱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處罰,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責非輕,而本件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棄保逃亡誘因自然隨之增加,如逕予交保,被告自有隱蔽、逃匿以規避重刑執行之可能,恐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程序。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筆錄內容,其並未完全坦認犯罪,直至本院103年7月24日訊問程序及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始陸續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則被告尚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至為灼然。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達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坦認其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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