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54號聲請人 呂旭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更助己字第
1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每月均準時前往報到,並所犯偽證案件是在運輸毒品案件執行中出庭作證,且酒駕案件是在假釋期滿後所犯,不知為何被撤銷假釋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入監,於100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執行期間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縮短刑期90日(假釋期滿日為101年11月23日)。因聲請人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16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
8月4日以103年度執更2513字第76653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殘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以
103年執更助己字第1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7月又26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513號執行卷宗暨所附前揭法務部函文、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己字第161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者,乃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則未明文規定,然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假釋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仍需報請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始得假釋出獄,亦即法務部為核准假釋與否之權責機關,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規定,受刑人於假釋期內需執行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事項,如違反且情節重大者,除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外,典獄長亦得報請撤銷假釋,且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時,並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若受保護管束人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因此,目前實務上,於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係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之。而衡酌法務部不僅為核准假釋與否之權責機關,同時亦為典獄長所屬之監獄機構等矯正單位之上級主管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亦規定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亦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則法務部自係最為知悉受刑人受刑時之狀況及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是由相關矯正單位之隸屬關係及上開法律之體系解釋,在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若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由法務部加以撤銷之,並無任何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0月19日更犯偽證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歷審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法務部於103年7月16日發函撤銷假釋,係於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因故意犯偽證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4月17日後6個月以內為之,亦係於未逾假釋期滿(101年11月23日)3年內為之,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法務部撤銷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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