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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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法定代理人 顏來明 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73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中,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478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訴外人羅OO之財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對羅OO所有之房地實施查封在案,且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58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意旨所示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為之執行標的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號房屋,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之資金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本院審酌上開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0元、羅OO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上開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2萬3,500元、羅OO持分比為2分之1,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經計算羅OO上開不動產價額為10萬0,550元(計算式:388×200×1/
2+123500×1/2=100550),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立即就執行金額10萬0,550元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
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10萬0,550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1萬4,238元【計算式:100550元×5%×(34÷12)=1423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萬4,238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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