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沅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沅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沅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建國一路,適有 李進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配偶 王明雀 ,亦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沅儒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李進忠騎乘之上述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進忠受有左側胸壁鈍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王明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二指扭傷等傷害。嗣蔡沅儒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進忠、王明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沅儒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是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進忠、王明雀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於103年5月6日調解成立後,猶一再託欠應付款項,迄未實際償付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其毫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心,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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