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章銘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同條例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亦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即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準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
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章銘義(下稱異議人)騎乘嘉成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GP2-4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基隆市警察局RB0000000號、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舉發單位警員乃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應到案時間及地點,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此情,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101年3月19日)前之101年3月16日,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乃於101年5月1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原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6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自基隆市○○路○○○巷口騎樓旁開始騎乘機車(起駛地點見101年交聲字第104號卷第57頁異議人庭繪圖),並右轉進入119巷,119巷是雙向道,且其有配戴合格之安全帽,是異議人並無舉發員警所舉發之在仁二路騎樓騎乘機車之逆向行駛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當初執勤時,係以警用機車橫停方式攔停異議人,並汙指異議人喝酒,員警執勤方式實為過當。又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違規行為,爰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同上條例第31條第6項亦有明文。末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01年3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經舉發單位員警 徐觀海 、 盧俊良 予以攔停,並認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當場掣單掣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乃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記載於該違規通知單上,再將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3月19日)前之101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於101年5月1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第31條第6項規定,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勘驗舉發員警蒐證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卷第2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見同上本院卷第11頁)、RB0000000號(見同上本院卷第11頁反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10102552號函(見同上本院卷第12-13頁)、監視器錄得異議人違規照片1張(見同上本院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見同上本院卷第8頁)、42-RB0000000號(見101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卷第1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經警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街、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由此可知舉凡各該道路符合上開規則所述,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範之範圍。⒉基隆市信義國小前之基隆市○○路是單行道,以本件舉發
違規地點而言,其單行方向是由基隆市○○路○○○巷往13
7巷之方向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證人徐觀海提出之「 張銘義 交通申訴案現場圖」1紙(見10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
⒊異議人雖辯稱係自基隆市○○路○○○巷口騎樓旁開始騎乘
系爭機車(起駛地點見10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卷第57頁異議人庭繪圖),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徐觀海於本院101年
6月15日、同年7月17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101年3月4日,我與盧俊良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共同執行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並沿基隆市○○路往愛五路方向順向行駛,於該日晚間22時20分許,行經仁二路信義國小前時,見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自仁二路137巷出來,並右轉在信義國小前的人行道上行駛,其間並行經庭呈照片編號⒋所示建築物騎樓,我和盧俊良遂騎乘機車自後追上去,並在仁二路119巷口攔停異議人,因異議人有在騎樓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而騎樓屬道路,因之掣單舉發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見101年度交聲字第
104號卷第23頁、第52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張銘義交通申訴案現場圖」1紙(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違規地點照片4張(見同上本院卷第33-34頁)、基隆市○○路信義國小前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拍攝範圍照片2張(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手繪現場圖1張(見同上本院卷第58頁)存卷為憑。參諸本院於101年6月15日勘驗證人徐觀海提出設置於基隆市信義國小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有一男性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半罩式帽子,由基隆市○○路○○○巷方向往同市路119巷方向,在信義國小前人行道行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4頁),復有前引上開監視器錄得照片1張附卷可查,且證人徐觀海同日堅證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即係異議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證人徐觀海於攔停異議人後錄影之蒐證光碟,發現上開頭載白色半罩式帽子之男性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外型及所戴之帽子與異議人經警攔停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外型及異議人戴之帽子相仿,足徵證人徐觀海上開證言並非無稽。又衡諸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甚明,而有關「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審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故證人徐觀海上開證言即洵堪採信,據此,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巷行駛,於仁二路右轉後,將系爭機車騎上仁二路信義國小前之人行道,並往前直行,於行經119巷時再右轉進入119巷,方為警攔停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⒋觀諸證人徐觀海提出之案發地點編號⒋照片(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卷第34頁下方照片),由基隆市○○路○○○巷往119巷方向,在經過信義國小,抵達119巷前,確有一排建物前有騎樓,以前所認定異議人自基隆市○○路○○○巷往119巷方向,在人行道上行駛,必定會經過上開照片所示之騎樓無誤,而騎樓依上開道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亦屬道路。
⒌綜上證據及認定,本件基隆市信義國小前之基隆市○○路
是單行道,其單行方向是由基隆市○○路○○○巷往137巷之方向,異議人由基隆市○○路○○○巷往119巷方向行駛,且徒經屬騎樓之道路,自屬逆向行駛無訛,異議人上開辯解,核屬臨訟編篡之詞,委無足採。
㈢關於異議人經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經查:
證人徐觀海於本院101年6月15日訊問時結證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該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當天異議人戴的帽子是我們一般在工地看到工人所帶的安全帽,並不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安全帽等語(見101年交聲字第104號卷第24頁);101年7月17日訊問時結證稱:舉發當天我所見異議人配載的安全帽是霧面材質,且一眼即可看出就是目前常見工地工人所戴的安全帽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再審酌證人徐觀海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對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是否合乎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其攔停舉發異議人時,與異議人距離甚近,對異議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材質及樣式等情形,自應觀察甚為詳細,而目前臺灣社會工人於工地配戴之安全帽與一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在外觀、樣式及材質,有明顯的不同,甚容易區別,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復參諸本院於101年6月15日勘驗證人徐觀海攔停異議人後之蒐證光碟結果,異議人於證人徐觀海舉發其配戴工程用安全帽乙節,當場並未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25頁),因認證人徐觀海應無誤認之虞,其證稱異議人係配戴工程用安全帽,並非合格安全帽等語為真實。至異議人經本院通知攜帶經警舉發違規當日所配戴的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到庭,異議人竟稱該安全帽不知放置何處,現仍在找尋中,而以另頂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帽供證人徐觀海指認(見同上本院卷51頁,該安全帽相片見同上本院卷第59-61頁),惟按一般騎乘機車駕駛人之習慣,其所配戴之安全帽除毀損、滅失外,甚少更換之,更何況異議人遭舉發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乃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重要證物,異議人即已知員警舉發其所配戴之安全帽並不符合交通安全法規而予擎單舉發,且異議人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衡諸常情,該頂安全帽異議人豈可能隨意放置,而不妥善保管,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實於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有執法過當乙節,此應屬舉發單位內
部稽查之權責,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謫,異議人若認舉發員警確有執法過當之情事,當宜依循行政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有關機關反應上開情節,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