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因93年度勞訴字第5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玖拾参萬参仟貳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参萬零参佰零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載記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提出完整之上訴狀(記載方式見附錄),且將繕本逕送對造,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法律關於上訴狀應載記事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