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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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甲○○44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恐嚇等案件(93年度易字第1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嫌恐嚇等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得聲請人甲○○所有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2張、本票1張等物,茲因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爰聲請鈞院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經查,被告因涉嫌常業重利及恐嚇案件,經警於民國92年10月15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永和里六張犛19號前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權利人為聲請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發票人為 曾玉芬 之本票1張,與發票人為 郭加仁 之支票2紙之事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上開扣押物於查獲時係在被告持有中,並非聲請人所持有,且上開扣押物係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63號被告涉嫌常業重利及恐嚇罪案件之重要證物,有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該案尚未審結,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