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被告僅繳納至94年10月26日之本息外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款第一項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18,45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收入支出傳票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乙○○、丙○○○既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1,518,45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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