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丙○○被告甲○○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原告結婚,惟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3年均無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同意離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1年8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滯留大陸,拒不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已逾3年均無相互聯絡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參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6日 境信彤 字第09510229330號函在卷可徵,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1年8月29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仍拒絕入境與原告同居已逾3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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