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松字第三七一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四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民執松字第3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民執松字第3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63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迄聲請人於95年10月26日提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訴訟之日止,其法定遲延利息已達1年11月,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有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以第1審至第3審辦案期限約4年10月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金額16,000,000以6年9月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酌定擔保金額為6,480,000元【計算式:16,000,000元×(
6+9/12年)×6%=6,480,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