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日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告華健消防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瓶、消防器材等貨品,價金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則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票金額均為一百三十六萬,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之二紙支票,及如附表所示十五紙票據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詎上開面額金額均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之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公司更已人去樓空,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五紙,前揭票據十七紙,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堪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用以清償之前揭票據,其支票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有前揭票據可按,是前揭各個貨款債權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前,固係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清償期屆至時,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減縮主張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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