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昇矓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陳得常
被 告 泰平天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古亭
分公司,於民國98年9月間僱請原告前往安裝油煙水洗機更
新3馬力幫浦1組、鍍鋅風管煙罩前至水洗機區及水洗機至抽
風機等造型管6公尺、修理抽風機更換培林及凡布、拆除舊
水洗機及安裝新水洗機吊運、現場配水洗機,電線及水及排
水、內部煙罩清洗等工程,共計議價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含稅為189,00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古亭分
公司雖寄予原告面額12萬元之支票1紙,然經屆期提示已遭
退票,原告嗣提出調解申請,然因被告不願調解而致調解不
成立。被告古亭分公司係被告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關於分
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原告既以依
約施作全部工程,依據民法第505條1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清
償工程款之責,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89,000元未清償,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調解申請書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