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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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趙春雄
       黃世玉
被   告  廖偵量
       李家  即 廖國盛
       李侑秝李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偵量、李家、李侑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廖偵量、李家_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廖偵量、李侑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柒元由被告廖偵量、李
家__、李侑秝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 陸拾陸元 由被告廖偵量
、李家_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廖偵量、李
侑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偵量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2日邀同被告
李家_即廖國盛、李侑秝即李碧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2,897元,嗣被告廖偵量又邀同被告李家
_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897元,另被告廖偵量又邀
同被告李侑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238元,不料被
告廖偵量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70,534元、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家_、李侑秝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
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保證(授權)書、利率
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廖偵量、李家_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廖偵量、李侑秝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77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66元由被告廖偵量、李家_連帶負擔
、其餘457元由被告廖偵量、李侑秝連帶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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