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迅泉 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如
被 告 陳清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按
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迅泉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陳
清地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085,664元。該等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664元,及按附表所
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
、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085,664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
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1,791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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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背書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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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11.12│迅泉塑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340,952元│99.11.12│
│││陳清地│銀行東沙鹿分││││
││││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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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11.12│同上│同上│0000000│600,293元│99.11.12│
││││││││
├──┼────┼─────────┼──────┼─────┼─────┼────┤
│三│99.11.15│同上│同上│0000000│144,419元│99.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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