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索和
被   告  黃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
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荷蘭銀
行台北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籣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嗣上開銀行在臺灣資產、負債及
營業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告承
受。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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