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陳郁銘
被   告  李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9
年5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0,443元(
含本金157,672元、利息2,77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0,443元,及其中15
7,672元部分自8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
合計2,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