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   告  蔡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詹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
某日趁原告不備及未予注意下,以手機偷錄之方式錄取原告
寬衣解帶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畫面,致使原告之隱私權受
到侵害,嗣被告於鈞院承認有偷錄原告寬衣解帶及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畫面,有鈞院99年度易字第1052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3號等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查
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使得該畫面於法庭
公開勘驗,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2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3號等刑事確定判決
影本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
之偷錄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
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使得該畫面於法
庭公開勘驗,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本院經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審酌原告係明
德女中畢業,目前在豐田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薪資約兩萬
五千元至三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未婚,無子;而被告則已
婚,名下有2部汽車及投資億光電子等財產共3筆,及原告遭
被告以偷錄寬衣解帶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畫面方式,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而被告迄未道歉並賠
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依比
例由被告負擔1100元,餘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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