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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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2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注射針筒1支扣卷足憑;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11月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