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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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製扳手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2把,拆卸路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所有之白鐵路肩護欄2組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搬運離去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白鐵路肩護欄2組(業經枋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甲○○具狀領回)及鐵製扳手2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枋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甲○○證述白鐵路肩護欄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及扣案扳手2把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製扳手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乙○○攜帶鐵製扳手竊取護欄,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12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鄉公所公物,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至扣案之鐵製扳手2把,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