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二六一號
上訴人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陸工程公司)為訴訟之告知,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表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當庭表示不為參加,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新聯國B2區大廈之起造人。依兩造大廈建物承購人所訂之新聯合國委託代管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甲方(承購人)交屋同時應繳交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管理基金,其所生利息納入管理基金,管委會成立後,乙方即被告提供相對基金共同納入管理基金,但甲方如有轉售時,得無息退還管理基金,並通知其買受人繳納之」。惟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份至九十二年六月份間,共出售其持有之四十二戶建物予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僅由受告知人即承購人大陸工程公司繳納每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總計四十二萬元之公共基金,被上訴人竟未依銷售當時之代管合約書之約定,給付每戶一萬元,總計四十二萬元之相對基金予上訴人,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基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上訴人大廈預售房屋共一百九十六戶,於八十一年間開始銷售,因當時房屋單價每十萬元至十三萬元間,且交屋後由承購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理社區管理業務二年,故對預售期間之出售戶均以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作為預售合約附件之一,由被上訴人每戶提撥相對基金一萬元以利社區成立之初之經費挹注,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陸續完工交屋,並代理社區管理業務至八十八年七月即已終止,並將社區管理業務移交承購人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復因房地產景氣下滑,被上訴人銷售房屋以每坪單價六、七萬元不等銷售,已屬虧損,爾後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即未再約定提撥相對基金。上訴人提出預售期間之合約係個別具體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間就系爭四十二戶房屋於九十一年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簽訂時,並無如預售合約提撥相對基金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預售所興建之上訴人大廈建物時之預售合約書關於附件即委託代管合約書明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相對基金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十二戶建物出售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時,應有前開規定之默示約定,亦應給付每戶一萬元之相對基金予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聯合國委託代管合約書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91)傑售字第0501號函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契約書及函文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合約係個別具體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所為之系爭四十二房建物買賣契約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預售期間之買賣合約內同意提撥相對基金之明文約定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四十二戶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就系爭四十二戶建物之買賣契約簽訂時,應有默示比照預售合約由被上訴人提撥每戶一萬元之相對基金予上訴人之適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就系爭四十二戶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由被上訴人提撥每戶一萬元之相對基金予上訴人之默示約定?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司函及台中福安郵局091存證信函,憑以為證,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十二戶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出售當時,有默示同意支付每戶一萬元相對基金云云,惟觀該公司函僅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完成移轉給大陸工程公司房屋,且存證信函亦明文告知被上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間並無上訴人所稱提撥一萬元相對基金約定之情事,再佐以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亦到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提撥每戶一萬元相對基金一事,系爭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就彼此買賣合約內容,無論從契約之文字或當事人間之真意,均顯示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一萬元相對基金之約定,上訴人僅憑上開公司函及存證信函,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間有被上訴人提撥每戶一萬元相對基金之默示約定存在,要無可取。
(二)再查,依上訴人所述社區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本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列公共基金之適用,亦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件被上訴人於預售屋銷售期間,雖曾與買受人以契約明定交屋時,買受人應繳納一萬元管理基金,起造人即被上訴人亦提供相對基金共同納入管理基金,然該項約定,既係基於起造人與預售屋買受人間之約定,且經被上訴人陳明係本於預售期間獲利佳,及交屋後仍由被上訴人代理社區管理業務二年,遂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戶提撥相對基金一萬元以利社區成立之初經費之挹注之因素而加以約定,該相對基金之提撥,本質上雖具公益性質,然仍無減於其係本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而來,顯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於公共基金之來源,係本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無變更繳納義務權限之強制規定不符,是以,第三人是否得以享有其利益,仍需審究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無利益第三人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大陸工程公司間之契約既無此約定,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僅負有將承購戶即大陸工程公司所交付代為保管之基金按數給付上訴人之責任,並無另行向上訴人給付相對基金之義務,灼然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十二戶建物之買賣契約,與買受人間既無提撥每戶一萬元相對基金之約定,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基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元之管理基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卓進仕~B法官林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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