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複代理人甲○○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就其在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抗告人之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八九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鑑定圖(附圖一)所示A─B─G─N─A連線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及E─D─I─M─E連線部分(面積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抗告人。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測量,有如下之遺漏:㈠、相對人之建物係以房屋牆壁邊為基準,就其屋頂(滴水線)逾越至抗告人所有之一八九之五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部分,漏未標示;㈡、相對人於其屋旁加蓋廁所一間,亦占用抗告人前開土地,此部分亦漏未標示。爰請另行測量並依測量後之結果判命相對人拆除占用抗告人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抗告人。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有無占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裁定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抗告人誤用聲請補充判決之用語)部分,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而為抗告,抗告人誤提起上訴,自有未洽,經本院闡明後,抗告人已更正為抗告,從而,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九台上二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理由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提起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M─N─G─B─A─M點連線所示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及D─P─K─E─D點連線所示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二部分之土地交還抗告人,相對人不服上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二五一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本件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結果,相對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在上開確定判決範圍內,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六六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一)為證。抗告人以對上開確定判決請求補充判決(其真意為訴之追加)為由,就系爭土地復對同一被告(即相對人)所有建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揆諸首揭法條,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仍自承,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之後,丙○○未加蓋,但我認為該判決的測量不對而提(本件)上訴(按:應係指抗告)(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足見本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並無相對人加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新事實發生。次查,由附圖一及附圖二相互參照以觀,抗告人在原審追加之訴,其主張相對人應拆除之如附圖一所示A─B─G─N─A連線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包含在原確定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M─N─G─B─A─M點連線範圍內;E─D─I─M─E連線部分,面積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則包含在原確定判決如附圖二所示D─P─K─E─D點連線範圍內。且二訴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即相對人之建物占用抗告人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復完全相同,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屬實,從而,原審認定追加之訴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應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抗告聲明第二項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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